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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公務員也可能有收賄問題?淺談銀行法就銀行人員收受不當利益之刑事責任 Nov 14, 2023
劉可晨 | 實習律師

不是公務員也可能有收賄問題?淺談銀行法就銀行人員收受不當利益之刑事責任

 

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第127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這是立法者為了避免銀行人員因收受客戶的一些「好處」而讓客戶「方便行事」,對非公務員所定下的類似禁止賄賂的特別規定。

然而,相較於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的賄賂,於法條內文中均明確指出賄賂所欲針對者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的行為」,強調交付財物與職務上行為的對價關係;銀行法第35條並沒有出現這樣的條文內容,可以認為是立法者本就有意將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規定不侷限在與其職務有關之範疇,即便是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職務無關,只須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取不當利益,即有該條之適用。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亦就銀行負責人與職員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職務之行為定有更重的刑事責任,此種特別背信罪的處罰規範,也在在顯示銀行法第35條的處罰對象,只要有收受客戶的不當利益,不論是否與其職務有關,都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作為國家金融體系的重要角色,銀行與一般企業相比確有其特殊之處,其監理之強度與一般企業不能等同視之,所以除了公務員有廉潔性、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的社會信賴以外,政府透過立法監理銀行亦有高度重要性及公益性存在。是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就與客戶的相處上,仍應謹記公私分明,避免有過多私下接觸甚至收受利益,引來不必要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