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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示拒絕給付 Nov 14, 2023
黃柏憲 | 受雇律師

預示拒絕給付

 

【案例事實】

 

甲乙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簽訂「員工餐廳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承攬所經營A公司第3、7、8廠區員工餐廳之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承攬業務,履約期限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料,99年7月22日發函向甲表示第8廠區員工餐廳之餐具回收整理業務不敷成本,嚴重虧損,將自同年81日起不再作業。甲遂於同年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同年8月15日撤離第3、7、8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試問:甲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本案關鍵在於乙是否以斷然、無轉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

 

【法院判決】

 

實務見解認為,按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規定時,經他方通知限期改善仍逾期未改善者,得終止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債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反觀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係以電話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8 月15日起拒絕依系爭契約就第8 廠區提供服務,並未以公司之正式書面或律師函文通知,較諸99 年7月22日所為表示,已較不正式,而以上訴人前於99年7 月22日以書面正式表示將於99年8 月1 日起停止提供第8 廠區之餐具回收整理人力後,屆時仍繼續提供服務以觀,已以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以電話口頭所為之上開表示,即認上訴人係以「斷然無轉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將於98年8 月15日起拒絕就第8 廠區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99年8 月15日撤出第8 廠區人力,並非係以斷然無轉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且迄99年8 月13日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履行,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自尚不負債不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更無從於履行期屆至前即以被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為由,未經催告而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向上訴人所為於99年8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更(二)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