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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公眾與恐嚇個人 Dec 11, 2023
王佩瑄 | 所長秘書

恐嚇公眾與恐嚇個人

 

如果恐嚇的對象是公共安全的話,所犯的是《刑法》第151條的「恐嚇公眾罪」,由於在法條中規定以「致生危害於公安」為要件,所以必須要成立危害結果才算數。

 

不過這裡所稱的「危害結果」並不是說一定要等到有人傷亡才會成立犯罪,只要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就該當本罪,不管行為人到底有沒有打算施行計畫都一樣。反過來說,如果不會造成公眾不安,例如聲稱「將隨機彈人額頭」之類的行為,頂多只會受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而非《刑法》的範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則屬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除了內容要針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的損害」外,還必須要讓「當事人知道」才行,意思就是要將這個「不法的惡害」告知他人並使其心生畏懼才會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威脅必須以「不法的內容」為限,如果告知的是合法內容就不會成立此罪。例如小法在家常常把電視聲音開很大聲,吵到鄰居小操受不了,於是威脅小法「再不改善將報警處理」。由於報警屬於合法手段,所以並不會成立此罪。另外,若威脅的內容屬於難以實現的方式也不會成罪,例如詛咒人出門會被雷劈等無法被證明有因果關係的超自然力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台北捷運公司近期接到的兩封恐嚇信都是針對捷運站內「往來乘客的生命安全」進行威脅,且造成社會不安,甚至動員警力巡查確保安全,縱然行為人看起來都沒有打算施行預告行為之打算,但仍然成立「恐嚇公眾罪」。

 

內文參考: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48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