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會首冒標所涉刑事責任
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乙、丙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每年6月、12月加會1次,共計32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低標1000元,最高標為2500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10日下午1時許為開標日,開標地點定在○○○。
嗣甲因需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其主持開標僅少數會員親自到場投標、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犯行一
於108年1月10日(第4會期),冒用A活會會員名義,向乙、丙等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佯稱:該期合會已由被冒標會員A,以得標金2500元得標云云,致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扣除該次得標金後,依約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甲,合計217500元,計算式如下:
【被詐欺活會人數(當期活會之會數)】 =總會數-得標期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32-4+1+0=29
【詐取活會會款】=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息金額)。
29×(10000-2500)=217500
犯行二
於108年10月10日(第14會期),冒用B活會會員名義,向乙、丙等當期尚為活會之會員佯稱:該期合會已由被冒標會員B,以得標金2500元得標云云,致上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扣除該次得標金後,依約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甲,合計150000元,計算式如下:
被詐欺活會人數=32-14+1+1=20
詐取活會會款=20×(10000-2500)=150000
所涉罪名
1.詐欺取財罪
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亦即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
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
3.甲未經被冒標會員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其等署押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各次均藉由冒名得標以詐取會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甲之上開犯行一、二,時間均有不同,行為亦屬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