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之實務案例分享
隨著3C產品的進步以及網際網路的進步,人們的社交範圍變得更加的寬廣,不再局限於從前的工作、學習場域人際交往,更可以不受時空侷限的透過如網路電話、訊息,甚或視訊方式來認識各地的朋友。
然而交友之餘仍要留意對方是否屬於未成年的少男、少女,並留意交往分際,以免逾越了法律的底線。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為例,被告透過網路線上遊戲,結識少年A進而在網路上交往,且被告明知A
未滿成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使A與其裸體視訊製造少年性影像,更在A不知情之狀況下,利用手機之擷圖功能,接續擷取A裸露胸部、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4次。而後A拒絕再進行視訊,被告竟心生不滿,以手機或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A恫稱「反正截都截了,我說到做到」、「我給妳機會嘍,妳確定要這樣?」、「好,那照片我發了,掰掰」、「確定再不回?」、「妳再掛我電話試試看」等語,而著手脅迫A與其為裸體視訊,致使A而心生畏懼,幸而A仍加以拒絕始告未遂。
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在未經丙同意之情形下,以乘A不知情之方法,擅自以手機擷取A性影像之行為,顯係在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依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故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同條例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6 條第 1 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第 3 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