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居家生活產生的噪音,如已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可能面臨之法律問題(一)
1.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定有明文。
是以,製造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處罰鍰。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再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
2.強制遷離事件(判決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樓遷離。)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委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一)住戶違反本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逾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有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分別約明在案。
又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之住戶,被告長年以來不分晝夜大聲撥放音樂或彈奏樂器,經多次報警、原告勸導均未改善,已嚴重妨害○○社區安寧,經其他社區住戶反應,原告於系爭社區111年5月份管委會會議作成:「請管理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製作『制止通知』通知被告配合辦理,並將該通知公告之,以收通知效力,另於公告內加註請社區住戶切勿製造任何喧囂,以維社區安寧」之決議,原告並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112年1月9日發出「聲響喧囂制止通知」予被告,惟規勸後逾3個月被告仍未有改善之情,原告遂於112年4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同意人數下,通過「被告長期製造音響喧囂,嚴重影響公共安寧,情節重大,訴請法院判令強制遷離」之決議。
從而,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原告促請其改善,被告於逾3個月仍未改善,是原告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區權會議為系爭決議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即同於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判命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乃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