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間因故互有嫌隙,A因知悉B電腦內存有對其不利之證據,因而心生歹念,趁B一時不察,闖入B房間並將其電腦內的資料刪除,試問:若事後B透過現代科技技術將資料回復,或是B就裡面的資料其實另有備份,則A的行為是否仍構成犯罪?
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鑑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顯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刑法第359條之罪刑,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A的行為應仍構成犯罪,不得以B有備份檔案或將檔案回復,而認為其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