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甲想要購買不動產,但看上乙的身分可以取得較高的貸款成數及較低的利率,便商請乙,由乙的名義購買房屋投資,由甲負責還款,雙方並未約定以書面約定任何權利義務,但某天甲乙吵架,雙方撕破臉,甲要求將賣出房屋的款項歸還,雙方僵持不下。
二、爭點
雙方間就買賣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三、實務見解
(一)實務上對於借名登記、合資及合夥之認定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至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三)而(二)如何定性雙方間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合資契約,係二人以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後者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當事人就所訂契約性質有所爭執時,法院應憑證據,先認定該契約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再據以定性。
四、結論
雙方間法律關係應視雙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觀,若無約定,則應視雙方在此關係中出資、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況事實來做認定雙方間法律關係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