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法占有 Feb 15, 2024
陳宥安 | 受雇律師
論民法占有
1、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2、 占有範圍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依我國之解釋及德國之立法例,占有尚非權利,而係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占有人得對標的為現實之支配,為不以實際上占有人對標的物之接觸為必要,僅需於一般社會通念該占有人對於標的物具有監督、管理情形即認占有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雖占有與所有權不盡相同,惟占有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即明。
3、 占有狀態得大致分為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直接占有指占有人本身直接管理、支配標的;間接占有則係占有人以特定法律關係由他人管領。如再細分,除占有人自身對於標的直接為管理、支配等事實上之管領力外,另有占有輔助人概念。占有輔助人(例如: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並非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故不得立於占有人之地位行占有之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至於民法第960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占有輔助人則例外得依民法第961條準用同法第960條規定,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並得排除、追蹤加害人而取回之。另如占有人不只一人而係數人共同占有,依民法第9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2條之權利。惟各共有人行使前開規定時,取回及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全體占有而非行使之共有人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