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分別駕駛汽車,在路上發生擦撞事故,B明知自己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於警詢時如實陳述,卻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自己受傷,請問B所為是否成立犯罪?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B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遭A所駕之車輛擦撞而受傷,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而B於案發當日顯未因此擦撞而受傷,客觀上亦無足使B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是B主觀上應明確認知其當日並未遭A所駕之車輛擦撞而受有其所述之傷勢,詎B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虛構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體傷等情,致A即有受過失傷害罪處罰之風險,是B所為當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A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是以,B之行為該當刑法誣告罪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