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趨勢評析
同企業組織型態在法律規範、權利義務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著明顯差異,因此選擇合適的組織型態對於創業者來說至關重要。根據組織型態是否具有獨立法人格和設立法規的不同,可以將企業組織型態大致分為三類:獨資或合夥、有限合夥和公司。在這三種型態中,有限合夥是近年來較為受到關注的一種,尤其對於一些新興產業和創新型企業而言,有限合夥提供了一個靈活且具有吸引力的組織形式。有限合夥法於民國104年6月5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以往的商業型態,大致分成較簡易的獨資、合夥,還有組織型態較為複雜的公司。而獨資、合夥需要承擔無限責任,較不易吸引投資者前來投資,公司設立的條件較為複雜,運作較為繁瑣,並不適合所有的新創產業,像是需要高度創意或彈性的事業,如電影、舞台劇等藝術相關文創或科技新創,較適合使用有限合夥這新興的組織型態來經營。
一、有限合夥法的特色
許多人對於新創事業都有十足的創意與構想,但無奈於手頭上資金不足,若採傳統的合夥方式,對於出資者來說,要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若新創產業有虧損,需要無限承擔責任。簡言之,若新創的產業經營不善,會侵害到出資者其他的財產,這樣也使得較為新奇、獨特的新創想法不容易募集到出資者。但透過有限合夥,將合夥人劃分為兩類,提出創意並實行的人擔任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責任,為新創的主要推手。而出資者則是有限合夥人,僅對於出資額負有限之責任,縱使有虧損也不會影響到其他的資產。
二、經營彈性化
傳統上的獨資與合夥設立雖然簡易,但並不具法人資格,這對實際的經營層面有諸多不便,而且也使此種經營型態競爭力較低。而擁有法人資格的公司,設立條件與規定都較為複雜,甚至還有較為制式化的股東會程序,而有限合夥深具彈性,出資轉讓、損益分配、存續期間都可以用契約進行約定,以符合新創產業所需求的靈活運作。
三、有限合夥成立相關要件
為保障合夥人的權益,在簡化成立公司不便之餘,有限合夥仍需要透過登記後成立,且有限合夥成立的名稱,應公示於社會,為保障交易安全且取得法人資格,向主管機關登記是有其必要性的。而有限合夥的代表人、經理人、清算人,也有特殊條件需求,例如限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判刑期滿未逾五年,或是曾經犯詐欺、背信、侵占、貪污等被判有期徒刑,刑期未滿兩年者,此舉是為避免黑道或具有不良背景者介入有限合夥的經營,以維護有限合夥的穩定性。
四、合夥人出資型態
根據前面所討論的,有限合夥將出資者分為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人是主要的經營者,因此普通合夥人可以用現金、現金以外的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則僅以現金或現金以外的資產出資。這是考慮到有限合夥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投資者未必能對所投資之新創產業有十足的瞭解,如果涉入經營也易影響經營成效,因此有限合夥法在訂定時也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僅得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
五、有限合夥的解散
有限合夥的解散規定,除了合夥人全體同意、破產、合夥人人數不足等,還有有限合夥的契約規定之解散事由發生,也就是契約當初寫的解散條件達到時,就可以解散。此外,有限合夥存續期間屆滿,當初契約簽訂合夥到何時結束,時間一到大家就能好聚好散。在有限合夥中為求彈性,如果全體合夥人同意,縱使達到解散條件,也仍可以繼續經營,合夥人人數不足問題,若合夥人全體同意,補足法律規定的合夥人數,也可繼續經營,從此也可以看出法律上對於有限合夥有一定的彈性來經營。
結語:
在臺灣,創業一直是一個熱門話題,無論是在哪個年代。臺灣人充滿了創意和點子,在國際展覽上也常能看到他們帶來的新奇發明和構想。因此,許多臺灣人喜歡自己當老闆,去實現他們的夢想。然而,臺灣的有限合夥法在推動方面落後許多其他國家,這導致許多創意人才不願留在臺灣。原公司法對於有限合夥最為類似的規定,可見於兩合公司,但我國法規對於兩合公司的規定不足,且實務上甚少採用之實例。在法規不明確以及實際運作罕見的情況下,出資者是不敢輕易的投資這類的經營型態。而有限公司雖然在募資方面較不靈活,不利於新創產業後續的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則需要處理許多與經營無關的大小事務,這可能會拖累新創產業的活力與效能。
目前,臺灣的企業組成以中小企業為主,佔了全臺企業總數的九成以上,而且這一比例還在逐年增加,這表明臺灣確實有很強的創業活力和需求。近年來,臺灣積極扶持文創產業,並鼓勵新創企業,提供相應的輔導措施。但是,作為最基本的組織型態法規,有限合夥法一直沒有跟上新創的步伐。因此,有限合夥法的推行將為創業者提供更多的選擇,有助於激發新創產業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