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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可以對我強制採尿嗎? Mar 12, 2024
黃子菱 | 受雇律師

警察可以對我強制採尿嗎?

一、繼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針對強制抽血作出違憲之判決後,憲法法庭作出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強制採尿之規定為違憲。

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三、憲法法庭先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採尿方式,僅限於以「非侵入性」之方式,不包含「侵入性」之方式,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中與採取尿液併列的其他取證標的,並不包含必須以侵入性方式採取之血液,可知,第205條之2規定所稱的採取尿液,解釋上應與同條文中所定其他標的的採樣方式相當,限於以非侵入性方式為之。再者,對照同樣涉及身體採樣取證,但是實施必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的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條文明文列舉的取證標的,除排泄物(解釋上自應包含尿液)外,還包括血液,而血液之採樣勢必要以侵入性方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規範之採取尿液行為,不包含侵入性的方式,是規定「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的規範。

四、憲法法庭作出違憲宣告的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會限制憲法第22條保障的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但是此規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五、因此,在此判決做出後,修法完成前,警察若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對嫌疑人採取尿液,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才能實施;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受採尿者如果有異議、不服,可以在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作為權利救濟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