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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基地租用建屋 Apr 10, 2024
陳宥安 | 受雇律師

論基地租用建屋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土地法第102條定有明文。觀諸本條之立法意旨,基於保障承租人之權利,特規定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契約後,得據以請求出租人會同申請地上權之登記,該地上權登記後始生地上權效力。惟本條規定二個月係任意規定,尚非強制規定,如未於訂立契約起二個月內請求出租人會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則依民法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另值得注意為,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基於租賃契約當生租賃權,雖承租人另請求出租人會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仍不使租賃權消滅,二者自得並存,蓋二者規定範圍不同,例如請求減少租金、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等,自得依租賃權相關規定行使。

    另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因租用建築房屋具有相當公益色彩,故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否則容易破壞社會秩序。惟本規定並非任何租用土地均得適用,僅限於「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之租約」始得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