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合憲嗎?來看大法官怎麼說
憲法法庭近期針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做出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大法官認為,雖侮辱性言論可能減損他人名譽,但此言論也包含對人的評價,包含著批判之功能,係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溝通思辨,若一概禁止侮辱性言論,恐造成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法院於判決時應權衡名譽權之保障與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避免過度干預人民之言論。公然侮辱罪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名譽人格,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因此大法官認為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合憲,惟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除了言論本身以外,還需考量評論者及被評論者之本身背景職業,探究當下之語意與環境以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方式媒介,非因為某言論即適用一概標準判處罰金,基於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不應過度介入私人領域,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因此做出合憲但應適度限縮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