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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勞工離職時所負之交接義務 May 10, 2024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案例分享-勞工離職時所負之交接義務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 「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亦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予承繼其業務之人,因此衍生具體上作為義務自當包括:業務上經手之文件資料、財產物件、應交付承接業務之人。再交接義務,並不僅於勞動契約終止生效前有之,即便於終止生效後,倘其交接事項尚未完備,勞工自應配合加以補足。」

    甲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乙公司,擔任硬體工程師之工作。 110年7月21日甲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申請離職,最晚離職日為110年8月10日。乙公司同意甲離職日為110年8月10日,依乙公司之離職辦法規定:「完成離職手續,係以工作移交完畢及相關表單會簽完畢為依據」、「申請離職之員工,應確實辦理所有手續,並經確認無誤後,人資單位方可核發服務證明書」。

    甲之工作交接清單上並沒有任何交接人的簽名,由甲及其直屬主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歷次交接會議紀錄亦可見甲就其負責之各專案項目確實未能完成交接。甲雖稱其已取得服務證明書,可證已交接完成云云,惟法院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不論離職原因為何、勞工就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是否已履行完畢,發給服務證明書係雇主之義務,是乙公司在甲未交接完成之情形下發給服務證明書,係履行其基於雇主身分之義務,無從反面推論甲已就其工作項目交接完成。

    因甲未確實交接致甲之直屬主管丙及同事丁於110年7月21日至8月13日期間分別加班7小時、12.5小時,乙公司因此各給付丙、丁延長工時工資3,563元、3,380元,則乙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因甲未交接完成造成之損害(亦即乙公司支出丙、丁加班費)6,943元,應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