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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案件研究 May 10, 2024
張竣銓 | 法務助理

妨害秘密案件研究

一、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

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

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

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

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內部事項,具有商業性(涉及營運成本或獲利)之內容,具有不公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之範疇。

三、相關判決意旨

1.111年智易字第57號、112年智上易字第5號(無罪、上訴駁回)

(1)簽約主體、契約內容不同

(2)保密義務已屆滿,不負保密義務

(3)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公司就其資料有無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

2.109年易字第122號(有期徒刑三月)

(1)於簽署協議書內規定,不得將公司報價資料、訂單資料、採購資料等秘密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

(2)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機台採購資訊透漏予其他公司,使該公司提前得知採購價格

3.  105 年度智上易字第93號(違反刑法第317條部分無罪)

(1) 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之人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是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工商秘密罪嫌,首要確認者,係附表二所示之各原始碼,性質上是否確為刑法上之工商秘密,倘若不符,被告自無構成本件犯罪之可能。

(2)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又按,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合理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始足當之。又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 條亦有明定。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24年制定,迄今未曾修正,然營業秘密法在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對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於該法第2 條予以明確規定,原僅規定侵害營業秘密之民事責任,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為加強營業秘密之保護,乃於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且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高於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之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規定,於營業秘密法增訂刑事責任之後,並未刪除或修正,其條文用語係為「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用語

不同,本院參酌上開條文立法過程,認為檢察官主張,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不同,刑法之工商秘密之保護範圍較大,在經濟性、保密措施等要件上,不應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