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役權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851條、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役權概念為,藉由他人之不動產一定特性俾利提升自己不動產之價值,令自己不動產得以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促進不動產之使用效率。提供負擔之不動產稱為「供役不動產」;有特定便宜目的之不動產則稱為「需役不動產」。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義務需依約定方法使用,於必要時並得為附隨行為,如使用不動產而有設置情形時,則有維持設置之必要。又如不動產役權遭受侵害,不動產役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不動產役權者,可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不動產役權者,可請求排除之,對於有妨害其不動產役權之虞者,可請求防止之,並不因其非所有權而有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