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減薪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甲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乙公司,擔任中區業務主任乙職,到職時之原約定薪資為每月58,000元。因業績未達預期,自111年1月起,乙將甲之月薪減為52,000元。甲於112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離職申請書,其內容表示個人生涯規劃與公司制度因素請辭(未具體指明係何制度,亦未具體記載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事由終止契約),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28日。
1.甲請求乙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薪資差額6,000元,共計84,000元,有無理由?
司法實務見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苟勞工經雇主片面減薪後,既未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復長期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自111年1月起減薪至112月2月離職止,時間長達14個月,甲均未表示反對意思,且於離職申請書上亦無記載乙減薪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即有默示同意領取調整後之薪資,而與乙繼續勞動契約關係。綜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2.甲於勞資爭議調解及訴訟時,主張乙有非法減薪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於112年2月2日提出離職,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乙抗辯甲係自請離職)
甲之主張為無理由。司法實務見解:「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固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積欠薪資之數額、違反勞動契約之實際情節等)告知雇主,然非謂勞工在終止勞動契約時,縱使從未表明係因雇主有前述規定所指事由,而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或在已明示係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仍得以事後解釋之方式,強認勞工當時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蓋勞工如已基於其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明白表示欲自請離職而終止契約,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即應為勞工之任意終止,尚不得事後再審酌勞工是否得另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據以『變更』其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否則,不僅顯與契約自由之本旨相悖,亦使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確定,殊非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