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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 Aug 12, 2024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案例分享-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

 

區分標準

1.      強制猥褻罪

(1) 犯罪之目的: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2) 侵害之法益: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3) 犯罪之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

2.      性騷擾罪

(1) 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2) 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3) 犯罪之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案例事實

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未滿14歲)為祖孫關係,乙因徒手觸摸甲生殖器之行為,遭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

審判中乙辯稱只是在跟甲玩,抓一下就放開,沒有搓揉的動作,時間只有1至2秒,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記載:「甲表示乙都是抓握一下就放開的形式,若甲出言制止乙,乙會停止動作,只是下次又會抓,甲表示對於乙之舉動並不會害怕,只是覺得很煩、很困擾、不舒服」,甲於偵審中之證述亦同此旨。

綜上事證,法官認為乙雖有觸摸甲生殖器之行為,然其方式是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地抓一下就放開,並無進一步的猥褻行為,至多僅能認定為偷襲式、短暫性、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且甲對於乙上開舉動之情緒反應是嚇到、很煩、很困擾、不舒服,甲並無表示其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有遭到乙壓制之情形,僅有破壞甲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以,乙所犯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甲及其父親丙均表明不願意提起告訴,法官因此諭知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