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首頁 亞細亞專欄
疲勞駕駛案例分享 Aug 12, 2024
鄧崴承 | 法務助理

案例分享

一、   案件事實

甲於112年8月30日晚間6時左右,在台中,靠近旱溪西路2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與乙發生碰撞,係甲駕車時因疲勞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乙的車輛。事故發生後,雙方皆有下車,因甲需要趕往下個上班地點,加上當時正值下半期間,車潮眾多,甲憂造成回堵,遂詢問乙是否有受傷,乙說沒有,從而欲與乙私下和解,惟乙稱見甲渾身酒氣、臉通紅、走路不穩等似酒駕之態樣,不願就此和解,希望報警並等警察到場,甲向乙否認有酒駕,乙不斷堅持甲有酒駕,甲不耐煩後,便說有酒駕,肇逃費用還不是差不多等語,雙方爭執不下,甲見無法有共識,因趕著前往下個工作地點,遂先自行離場,其後乙便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提出告訴。

二、   案件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因乙係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才至醫院就醫並提出驗傷證明,乙的傷與甲駕車碰撞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於警詢時,稱當下僅嚇到,隔天覺得有不舒服才前往就醫,是以,甲於事故發生後先行離場時,其主觀上並無認識到乙受傷,不符刑法肇事逃逸罪中關於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甲之逃逸行為應僅屬行政罰部分。綜上,對於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   結語

道路變化多端,平常行車應多加注意安全,盡量避免疲勞駕駛,而發生事故時,應盡可能留在現場等警方到來,較能減少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