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本票裁定相對人
1.僅能對「發票人」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不得對「發票人之繼承人」、「保證人」、「背書人」等「發票人以外之人」為聲請。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
2.獨資商號負責人於簽發本票後變更,執票人對後一負責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應予以駁回。
執票人持僅蓋有獨資商號印章,但未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發票時商號負責人為某甲,至聲請本票裁定時,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某乙,執票人主張對某乙為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