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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酌減 Sep 10, 2024
鄧崴承 | 法務助理

違約金之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部分所稱違約金除常見的懲罰性違約金,尚包含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兩者酌減之權衡依據有所不同,而違約金的約定在一般社會交易活動上相當常見,諸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因此也衍生出不少契約雙方就違約金之性質、數額之爭執,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雖屬契約自由原則的範疇,然若其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以保障債務人之利益,以得公平之結果,此可觀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涵義,則以下提供幾個關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酌減之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13 號判決意旨: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3 號判決意旨:

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簽約時給付15,000,000元、於103 年2 月12日給付15,000,000元,均匯入系爭帳戶;又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原告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30,000,000元及利息,該同意書已由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收受該同意書日期之回執聯(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另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袋地通行權及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申請承租,以期獲得系爭租賃權並據以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約定,惟終至未獲准許之撼事,並非具有故意違約之惡意存在而難以深責,且事後同意原告取回價款,違約之情節並非重大;另上開30,000,000元係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被告無法立即運用,就此亦無受有利益可言。又就被告上開違約之情節而言,對於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乃為15,000,000元於103 年1 月20日至103年10月6 日之利息損失(約10個月)、15,000,000元於10 3年2 月12日至103 年10月6 日之利息損失(約9 個月),合計約19個月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節、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被告因此違約而可能受有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之所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即30,000,000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顯然過高,本院衡量上開情狀,認應予酌減至應以原告實際已交付之2 筆15,000,000按年息百分之5 分別計算10個月、9 個月之利息為適當,是應酌減至1,187,500 元為適當。

     由上述可知,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是否過高,仍因個案情形而異,然還是有可參照的標準,諸如債權人實際所受的損害與違約金之數額需相當,以得公平之結果,以符損害填補原則,不致債務人利益受嚴重之侵害,而此部份是否失衡、不相當便是雙方舉證的攻防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