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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遺產分割協議、撤銷詐害債權 Oct 10, 2024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案例分享-遺產分割協議、撤銷詐害債權

 

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僅遺有系爭房地,甲之配偶乙、甲之子女丙均未拋棄繼承,乙與丙於112年11月7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乙單獨所有,及於112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乙單獨所有。

丙因故積欠丁銀行新臺幣50萬元及其利息,丁對丙執行未果,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丁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法院見解:丁之請求為有理由。

1.丙於繼承原因發生即甲死亡時,既未拋棄繼承,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其與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即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財產上處分行為,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標的。

 

相關實務見解:「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2.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惟以形式觀之,債務人於該等遺產分割協議中既未取得任何財產,協議當事人如主張係有償行為者,自應由其就實質上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案丙僅稱不想拖累家人等語,足見丙之行為應構成無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