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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適用可能性空間日漸嚴格化? Oct 10, 2024
陳昱璇 | 實習律師

自白適用可能性空間日漸嚴格化?

 

自白乃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省思、悔過,並同時希冀達到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所設,一舉兩得,立意良善,現今自白減刑已為訴訟上隨處可見之攻防主張或司法調查機關勸導犯罪行為人坦白之說詞。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不定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何謂合乎條件而可爭取減刑之自白,實務上現今對於自白之認定似有日漸嚴格化之趨勢,然此趨勢是否將漸漸噬去原先自白減刑之規範目的?

其實從先前實務及立法理由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解釋即可探知一二,早期實務僅要求符合偵查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嗣後日漸限縮,並要求歷次偵查及審判中均需自白,僅於第一審審判過程中自白而未於第二審審判過程中自白仍無法使法院認定為合格的自白。

『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另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上述的實務見解,可知現今實務對於可主張減刑之自白,認為除需具備歷次偵審過程均自白之外在條件外,對於自白之要求亦非單純僅需承認而已,尚需針對犯罪事實之部分有一定程度之詳實交代,符合此一內在條件者始有可能認定為自白。更甚者,有實務見解認所謂自白,應屬明白而肯定之自白,若僅為部分自白仍無法給予減刑之寬典。

自白要件日趨嚴格,不符合法院認定而無法獲得減刑獎勵者多有人在,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以製造毒品案件為例,縱確實承認有協助介紹製毒師傅給同案被告認識,或是坦白知悉同案被告確為從事製毒工作一事,然卻未針對製造毒品一事有所坦承或認罪,難謂有合乎自白,實務上仍認為無法據以主張為自白而加以減刑,縱然可理解司法機關根據個案審酌,惟自白至今仍無一套較為具體之認定基準,操作上難免因法官心證而有異,恐令犯罪行為人原先之期待驟然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