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可以拒絕證言嗎?
按,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於發現真實,因此除了非供述證據以外,往往也須仰賴證人到庭作證,故法律因而規定不論何人均有作為證人之義務;然而為避免證人因作證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罪處罰,或不陳述而受到罰鍰處罰,法律特別賦予證人以下得拒絕作證的權利:
一、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項:「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因公務關係應保守秘密者。
二、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一項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之親屬身分關係者。
三、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與自身利害有密切關係者。
四、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二項:「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186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法院及檢察官應履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如違反告知程序,無異剝奪證人拒絕證言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判斷原則為審酌、判斷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拒絕證言權是刑事訴訟法中保障證人權利之重要機制。法院和檢察官在訴訟中應謹慎看待證人的拒絕證言權,以確保程序的正當性和證據的有效性。這不僅有助於保護證人,也維護了司法的公正性,從而增強社會對司法體系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