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民法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由該條文可知,若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時,則應負責之一方不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先予敘明。
觀諸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理由如下:
1.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是上開裁判離婚制度之規劃及其法規範設計,既涉及憲法上婚姻基本權保障,自應受法規範憲法審查。
2. 「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從而,判決提及考量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有責之配偶一方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之秩序,此目的部分尚屬合憲。
3. 「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惟判決認為係爭規定並未就過苛之例外情形為相應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是以,就此部分之規範尚非完善,應予修正。
綜上述,系爭規定背後之立法理由固屬正當無疑,惟婚姻之情況本為配偶彼此間情感互動所交織,其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成因多為複雜難解,涉及層面亦較廣,非一望即知,甚或能明確界定責任歸屬,是於限制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時,仍應考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態樣等因素,諸如持續時間等,始符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