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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免除扶養義務時點 Nov 10, 2024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案例事實

甲與前妻於民國(下同)80年間生下一子乙,甲因無法忍受乙哭鬧經常凌虐乙,82年間甲甚至爆怒痛毆乙,致乙受有全身骨折之嚴重傷害,前妻因而與甲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前妻單獨行使。其後至乙成年前,甲與前妻完全無往來,未曾探視乙,亦未給付乙之扶養費。

乙於成年後曾在104 年1月1日對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以下簡稱 104年案件),惟因當時甲尚有固定工作收入不須受扶養,法院因而駁回乙之請求。之後乙與甲再度失聯。

甲於107年1月1日因病失能,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甲完全由後婚所生之子丙一人扶養。111年1月1日甲與丙共同向法院對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甲向乙請求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日止之未來扶養費;丙向乙請求其為乙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以下簡稱 111 年案件)。

乙於111 年案件進行中,先於111年4月1日當庭抗辯「甲於乙未成年時,對乙故意為虐待且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後又於111年7月1 日「具狀反聲請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法院調查後認為乙之抗辯及反聲請有理由,則:乙對甲之扶養義務自何時起免除?

甲說:自111年案件「乙之反聲請勝訴裁定確定之日」起免除。

乙說:自111年案件「乙之反聲請提起日(即111年7月1日)」起免除。

丙說:自111年案件「乙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抗辯應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日(即111年4 月1日)」起免除。

丁說:乙於104年案件,已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應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戊說:縱乙未提起104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對扶養義務人最有利之見解,即採戊說,理由如下:

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

民法第1118 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

從而,乙於111年案件中已主張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之抗辯並為反聲請,縱乙未提起104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

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又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