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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侵害配偶權 Nov 10, 2024
陳昱璇 | 實習律師

 

侵害配偶權乃為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訴訟糾紛,說是占最大宗之民事訴訟亦不為過,然「配偶權」之概念隨現今社會發展,逐漸開始有不同聲浪出現,隨著近年來刑法通姦罪除罪化後,對於婚姻制度所保障之「配偶權」究竟為何、有無透過法律去介入而予以保障或處罰之必要,漸漸地也有一些法官對此打上了問號。

現行實務上,對於侵害配偶權之認定標準,無非係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按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等為據,在憲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前提下,將配偶權認定為民法第195條內所包含之身分法益,並根據個案事實之情狀、證據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親密行為舉止、性行為次數等予以判定侵害程度,進而認定賠償金額之多寡。

然透過民事上之賠償,是否得以確實保護遭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已有論者提出質疑,更不乏有論者認縱對於婚姻制度有所保障,然所著重之保障乃婚姻關係內之個人自主決定權而非雙方所負之忠誠義務,從根本上否定配偶權之存在,是無更進一步侵害配偶權之可能。實務上頗具知名度的臺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即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認為不因婚姻關係而對雙方之獨立個體有所影響,無任何權利受有侵害自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雖此判決嗣後經上訴並改判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存在,然此判決無非拋下了一個引人深思的課題。

綜觀目前實務上仍多肯認配偶權之存在,而得以請求民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判賠之金額實際上多與遭侵害配偶所為之請求間存有相當差距,無法符合配偶權遭侵害者之期待,也有可能即是因普遍偏低之賠償金額,始不乏有論者開始疑惑配偶權究竟有無存在之實益,是不是僅淪為情感上之報復或安慰?本文認為,縱現今社會對於個人自主決定權日漸重視,然婚姻仍與普通男女間之交往有異,並非僅受有道德上之限制,婚姻制度仍課予婚姻雙方間有一定之義務,諸如於財產、婚姻關係消滅上之限制,有一定之義務亦應給予雙方一定之權利,是配偶間之排他性仍有保護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