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重利罪」及日常生活中聽聞之「高利貸」是一樣的嗎?單純收受高於銀行的利率就一定會成立重利罪嗎?答案是否定的,然何種行為會觸犯重利罪、重利罪的構成要件為何?以下將詳細說明之。
刑法第33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成立重利罪,除了符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亦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或物品。
以下簡單解釋上述構成要件:
1. 乘他人急迫: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
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例如家人生重病,需要大筆資金應急。
2. 輕率:個人對於借貸金錢或物品一事,未經慎重思考,而草率作出決定。
3. 無經驗:個人無借貸金錢相關經驗或無借貸相關知識,致其對於金錢借貸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4. 難以求助之處境:借款人無法尋得其他借貸金錢途徑。
5.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司法實務上判斷標準不一致,但是目前多數見解為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與一般交易交易情況綜合考量,並非高於民法第205條年利16%之上限,即為顯不相當之重利,且重利除了利息外,尚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綜上所述,重利罪與高利貸並非相同概念,須符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或物品,始成立刑法上之重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