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子女與父母間為直系血親無庸置疑,是以,依法子女對父母是負有扶養義務的,另外若受扶養之人可以維持生活且尚有謀生能力,即自給自足,得工作有經濟來源而言,則其無權向民法所列之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惟父母為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外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然仍須滿足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始足當之。
二、 次按,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上開條文則又例外規定於某些重大事由下,扶養義務人得例外減輕或免除其對受扶養權利人之義務,常見如長期凌虐、家暴,或離家未歸,未曾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惟究係其審查判準為何,得否免除,抑或僅能減輕,尚難一概而論,仍須依個別具體案例而有所異。
三、 相關判決:「觀諸甲○○主張,乙○○在伊與丙○○年幼時,因賭博又四處欠債,未給付過家庭生活費,伊及丙○○係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且乙○○向家人暴力索討金錢做為賭資,若索討金錢不成時,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以及說出全家一起去死,令伊及丙○○於成長過程中心靈承受莫大傷害等情,業據甲○○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甲○○、丙○○母親戊○○到庭證稱:伊與乙○○結婚28年…乙○○賭博成性,賭到欣欣客運公司待不下去…賭輸錢會回家,一不回來就是好幾天,伊也都在上班,很常好幾天沒看到乙○○。家中經濟開銷都是花伊的薪水,兩個小孩都是伊養大的,乙○○就執迷賭博,乙○○沒有照顧甲○○與丙○○…乙○○有把丙○○的頭打傷,也會打伊,我們也有聲請保護令,乙○○有用木頭把甲○○的頭敲破洞,大概是在91年的時候,兩個孩子從小到大的學雜費用都是伊在支付等語…足證乙○○於甲○○、丙○○未成年時沉迷賭博,置為人父、為人夫之家庭責任於不顧,均仰賴證人戊○○身兼數份工作以扶養甲○○、丙○○,是乙○○未曾善盡扶養義務;…且有賭博之不良嗜好,家中經濟狀況更因乙○○數度陷入危機,此於甲○○、丙○○未成年人格形塑、亟需父親關愛、教養期間,卻需面對父親角色之空缺並提早成熟之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如強令甲○○、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縱乙○○表示不同意免除扶養義務,惟未提出於甲○○、丙○○幼年時期有扶養甲○○、丙○○相關之事證。從而,甲○○、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上開判決法院所認定得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主要乃為子女自幼受有父母家暴、精神不堪之虐待等,且情節已屬重大,蓋若父母得恣意視成長中,極需照養、關愛,人格教育等塑造之重要時期之子女為無物,不須盡心扶養,使子女連基本之生活品質無從滿足,甚或拋棄給他人照養,失去父母之關愛,而父母於年老時反倒回頭要求子女扶養之,若強迫子女扶養之,則其天理難容,從而子女此時應得依法免除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以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