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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給付扶養費時點 Dec 10, 2024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案例分享-給付扶養費時點

 

案例事實

甲、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與乙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然乙對丙仍負扶養義務,卻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丙爰向法院聲請命乙給付扶養費,此時,丙可否請求自聲請之日起算,或需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可請求自聲請之日起算」之見解,理由如下: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亦明。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 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

而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如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當事人聲明超過法院准許之範圍,法院仍應為駁回之諭知。又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於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

是以,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則此時丙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

 

 

案例事實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離婚後,於110年12月5日請求乙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並聲請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乙同意自111年1月1日起迄本件扶養請求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2,000元予甲」。

本件扶養費請求事件於111年5月1日裁定乙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000元(下稱原裁定),未就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給付扶養費部分為裁定。

原裁定確定後,甲聲請補充裁定,主張原裁定就相對人乙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 4月30 日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漏未裁定,甲之聲請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細究其為「顯然錯誤」或「裁判脫漏」而異其處理方式,理由如下:

(一)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就屬給付方法之給付金額判斷,固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就該請求之權利是否發生及其數額之裁定,要屬確認及給付性質,難謂係形成法律關係之裁定。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倘裁判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主文中漏未表示,則屬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此項更正,不影響原裁判之確定。

(三)題示情形,甲請求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14,000元,法院應就甲之請求全部為准、駁之裁定。茲法院裁定命乙自111年5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4,000元,未就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請求部分為裁定,如已於裁定理由中表明不予准許之意思(不論理由是否妥適),僅於主文中漏未諭示,係屬顯然錯誤,並無裁判脫漏,自不得聲請補充裁定。而如裁定主文未諭知駁回甲此部分請求,理由復未予論述,則屬請求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得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

(四)至甲、乙就暫時處分聲請所成立之調解,與暫時處分裁定有同一之效力。甲請求乙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業經本案裁定駁回確定(上述已於理由中表明不予准許,主文中漏未諭示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1款規定,該部分調解成立內容(即暫時處分),失其效力。倘甲該部分請求,係屬裁判脫漏,則既尚未經本案裁判,自無同條各款情形,其調解成立內容(暫時處分),不因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