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請求權?
車禍案件每天都在發生,正是因此,刑事過失傷害、民事侵權行為交通損害賠償類型之訴訟於我國占了相當大之比例,駕駛或行人因車禍造成人身受有損害,進行醫療診治乃不可避免之事,此時能不能向對方請求健保醫療給付部分的賠償呢?此即涉及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相關議題。
我國廣為世界推崇的健保福利,立法意旨即是為了使被保險人就醫無礙,透過保險之手段提供人民醫療服務,為了讓人民盡速優先獲得適切的診治,由健保局提供被保險人醫療給付,此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將由健保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就健保已給付之範圍內已經無法向第三人再為請求,嗣後交由健保局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即為代位請求權之概念,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並訂有相關規定。
倘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以外之情事如遭他人毆打致傷、醫療過失致傷等非一般交通車禍事故或該條明文列舉之情事,因而由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部分,是否也同樣無法向對方為請求呢?
針對此部分,我國法院有相異之意見存在,有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既未將前述所提及之事項納入代位權之範圍內,健保局自始未能取得代位權,是被害人縱然已經享有並受領醫療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因此消失,所以仍得就已經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向第三人予以請求。
但亦有認雖全民健康保險具有人身保險之色彩,理論上不應有禁止不當得利原則適用之問題,惟究諸全民健康保險法本質上之最終目的仍是在於補償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填補被害人之具體損害,是仍不得使被害人因醫療給付而獲取逾越損害之利益,是無論是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情事,均應有保險代位權之適用,健保局仍得代位向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害人不得就已經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予以請求。
綜觀前述法院之意見,本文認為應以不得請求為據,如仍得就已經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予以請求,將造成被害人所獲得之損害賠償數目多寡,取決於被害原因事件究為何,如若為車禍案件則因健保局得取得代位權而無法請求,如若為傷害案件則因健保局無法取得代位權而得以請求,然觀諸損害賠償之規範目的應係為填補損害而非使被害人得享有不當利益,是被害人受領保險給付之際,既已填補部分損害,即不得再就已經填補之範圍予以請求,否則將生不當得利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