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因年代久遠加上受害民眾人數眾多,RCA案件於我國已經纏訟數十多年,陸陸續續有無辜民眾因土地環境汙染、飲用水中含有過量化學物質等因素產生器官衰竭病變甚而失去寶貴性命,RCA案件相關之判決涉及許多民事法上重要議題,如選定當事人、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認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以及舉證責任轉換減輕等概念,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更是在RCA案件中占據高度重要性之角色。
時效此一制度於法律中可謂權利之根本,我國民法中就不同類型之請求權設有或長或短之時效規定,規範目的乃是為了督促權利人盡早合法行使自己所應享有之權利,乍看之下似乎係在保護義務人,然並非如此,設有消滅時效制度之同時,亦是在使法秩序達到安定性,且可避免權利人之舉證責任困難度隨時間延宕而有所增加。
其中,就侵權行為之部分設有雙軌制之時效規定,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可知主觀說採2年之時效,客觀說則以10年之時效為上限,然在RCA此類型之案件內,如何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則產生疑問,因人體有時無法及時將化學物質之侵害反應於外,長年累月之侵害往往需於數十年後始出現症狀,然若如此,則毒物侵害類型之受害人往往面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狀而難以獲得相應之賠償,遂有認損害發生前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是需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而非以毒物侵害之侵權行為開始時即起算10年之時效,始能妥善保護受害人,如此實屬允當。
惟近日最高法院就RCA二軍之相關訴訟,將高等法院的判決發回更審,並針對毒物污染侵害案件提出了更加詳盡的分類及指標,「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死亡時。」,針對各項被侵害之客體就認定損害發生之時點有所不同,就生理健康權之部分大致上仍維持先前之見解,即以症狀之暴露,透過醫學上之專業予以客觀判斷,然由於RCA案件中被害人之情況各有殊異,是最高法院迄今似針對各種不同侵害情狀,要求高等法院就個別情況予以認定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事,進而得主張時效抗辯等情之適用,值得我們持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