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事由的構成要件整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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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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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制定的新法。原則上法條內容與洗錢防制法大致相同,僅適用更優惠的減刑法律效果時,查獲對象與洗錢防制法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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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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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制定的新法。原則上法條內容與洗錢防制法大致相同,僅適用更優惠的減刑法律效果時,查獲對象與洗錢防制法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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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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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新法) |
第16條第2項(舊法) |
說明 |
第2項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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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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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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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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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加重詐欺罪,如認行為人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法定減輕事由,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致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減刑事由合併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