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貪污相關減刑規定
1.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有:「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被告邱錦珠部分,檢察官對共同交付賄賂、且有累犯加重情事、並與被告邱錦珠等同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被告黃玲玲係求處有期徒刑8至11月之刑,基於被告邱錦珠、黃玲玲2人間共犯刑責衡平之原則,又被告邱錦珠已坦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胡景彬等人;另查,被告邱錦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邱錦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胡景彬等人,足認已有悔悟之意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邱錦珠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本案之行為對於社會所生之負面影響,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本院認依被告邱錦珠上開足認已有悔悟之事證,對其緩刑附條件支付公庫之金額以100萬元為足,是認檢察官論告書請求對被告邱錦珠諭知緩刑所附條件為向國庫支付500萬元,金額尚有過高,附此說明),以勵自新。」
4. 綜上,若於偵查或審判中坦認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犯罪金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亦應依同法規定減輕其刑,另於證人保護法則有污點證人減刑之規定,即於偵查中自白陳述就犯罪事實、案情有關之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惟需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與筆錄始可,與貪污治罪條例單純自白減刑有所不同。
公務員犯貪污有罪確定後再任可否?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
2. 法務部行政函釋(76)法律字第 12284 號:「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惟所犯貪污罪行,如受緩刑之宣告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定第六十六號解安,本此旨趣,解釋其再任公務人員,不受上開消極資格之限制。」
3. 從而,公務員若曾犯貪污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得任用之消極資格,於任用時(後)應予以免職(不得再任),惟,若受有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參酌前開函釋意旨,該公務員日後欲再任時,不受消極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