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兩願離婚及與之聯立的財產分配約定
雙方兩願離婚時,通常會就財產問題一併解決,例如一方將不動產移轉給他方(判決一),一方給付一定金額給他方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判決二)。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當兩願離婚欠缺其一要件無法有效成立時,例如以下二則判決即為一方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則與兩願離婚形成契約聯立之財產分配約定,是否一樣不發生效力?目前實務見解係依個案判斷,若相互間有依存關係,則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判決一)
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簽立右揭二紙離婚協議書,竟拒不為離婚登記,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自不得強制履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為離婚登記,即認其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所訂契約既未生效,上訴人依據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法尚嫌無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判決二)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查系爭協議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系爭約定等條項,且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經原審認定,則系爭協議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是否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倘係如此,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原審未詳予細究,逕以系爭協議之離婚意願未附有條件,且未明示以第1條為系爭約定效力發生之附款,其給付義務已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未配合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有不同,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