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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內線交易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Jan 10, 2025
陳柔安 | 法務助理

淺談內線交易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了內線交易責任:「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又該條第1項各款列舉出內線交易所欲規範之主體,分別如下:

  • 第一款:「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 第二款:「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第三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第四款:「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 第五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對於內線交易之規範理論,我國實務上多以「平等取得資訊理論」(Equal Access to Information Theory)作為其規範基礎,此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3037號刑事判決:「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又就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持有說」及「利用說」,顧名思義,前者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為內線交易行為即成立;後者則行為人除客觀上為行為外,尚需有利用該消息而為交易之主觀意圖。按前開判決指出:「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換言之,不論行為人是否有利用消息之意圖,若知悉消息仍為內線交易行為即成立犯罪,循此可知我國最高法院係以「持有說」為主流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