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相關規定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2.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相關判決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合法)
揆諸勞基法第10條之1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連續4年之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總計虧損1,435,278元,可認有經營狀態不佳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大環境經營條件不佳,目前市場維持利潤有困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次查,被告因上述營運狀態不佳,考量經營成本、利潤及未來發展等因素,於112年1月19日起裁撤業務部,有系爭公告、變更前後之公司組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207-209頁),從而被告因業務部已裁撤,而需將原告調離該部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其企業經營上之必要而將原告調離已裁撤之部門,有其正當性,而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難認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準此,被告於系爭調動之過程中,對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原告調職前後,薪資及相關福利並無變動,工時均符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自無就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之情事;又生管部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從事化工原料生產、產品包裝,與兩造勞動契約內之行銷、服務項目相關,工作地點多位於斗六工廠,原告經調職後,仍於雲林縣斗六市工作,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亦難認有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事實。(無不利變更、工作地點過遠、影響生活利益)
然原告經診斷有左肩脫臼病症之時間為104年8月5日…且醫師囑言欄內記載「自發性再脫臼」之理由為「病人主訴」,本院自無從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調動後之工作對其體能有不能勝任情形…益徵被告為調職處分時,原告並無體力難以勝任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其體能無法勝任工作乙節為真。(無體力、技術無法勝任)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不合法)
經查,被告於原告復職前後,皆曾於網路張貼徵求工作項目為「(一)從事本鄉鄉內環境清潔、資源回收及垃圾清運工作。(二)本工作需配合輪班(夜間)及假日出勤,需相當體能體力始能擔任;每日工作8小時,需配合夜間及假日出勤。」外勤清潔隊員之徵才公告(見本院勞訴字卷二第87至93頁),足見原告復職前後,並非無原告原任職之外勤清潔隊員職務,另就被告稱無其他外勤人員願與原告同組共事,但是就原告同組同事所稱之工作情形,縱使為真,亦可促請原告注意,尚難認原告有不適任外勤人員之情形,其餘未共事過之同仁,亦可請其等嘗試配合看看,而非僅依工作同仁共事之意願,調動原告,被告辯稱調動係基於經營上所必須,尚無足採。
再者,原告原擔任清潔隊之司機,職司駕駛,與復職後所做之文書工作,截然不同,原告又時常因未能理解其工作內容及相關規定,甚至不熟悉電腦之操作,而延宕工作或致犯錯,頻遭懲處(如附件所示),縱使被告其他員工已有提供原告協助亦然,顯見調動後之工作並非原告所能夠勝任。
又原告調職後,工資由原本的42,000元降低為35,770元,調動對於原告之工資,有不利之變更,被告雖然辯稱此部分為獎金非薪資,然原告前從事清潔隊員,每月皆有得到此部分因基於從事外勤工作所得之報酬,即屬勞基法第2條所稱「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經常性給予,而為工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總結
關於勞工之工作內容及場所,原則上須經勞雇雙方約定載明於勞動契約中,以防止雇主任意變更之,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惟,企業於經營上因會面臨不可測之挑戰及營運策略之改變,是以,雇主因應經營之必要,應有人事調動之權利,固屬當然,但仍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始得為之,方得適法。
另外補充,就第1款而言,法院原則上尊重企業之經營之判斷,僅在不合理之情形下,例如僅因勞工個人信仰即予以調職。而第2款部分,因調動工作,勢必會隨同影響勞工之職位、津貼等,實務上通常不會僅因薪資之下降即認定為不利之變更。第4款部分,實務上認為若調動後之工作,通勤時間在1小時內、距離在30裡尚難認不合理,而雇主有給予相關之協助,諸如住宿、交通費補助,更有較高機率被認定為合法之調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