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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過世前2年內贈與」,應該知道的3情況 Jan 10, 2025
曾毓淇 | 法務助理

關於「過世前2年內贈與」,應該知道的3情況

甲於婚後育有二子乙、丙,然甲因病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過世,而其在112年8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贈與給乙,該筆款項是否為遺產?是否須課徵遺產稅?繼承人是否可以要求按應繼分平分?過世前二年的贈與要拿來還債權人嗎?

一、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須課遺產稅。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甲於112年8月1日贈與之200萬元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屬於甲之遺產,故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二、

繼承人取得贈與財產時,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倘若乙於取得甲贈與之財產,又甲於死亡之時對其他人負有債務時,則應以其收受之贈與財產限度內,對甲之債務人負清償責任,倘若甲明知其有財產卻欲以贈與規避其債務關係,此舉對債權人之權利顯不公平。

三、

死亡前2年之贈與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平分。

 

甲過世前2年內贈與給乙的財產,雖須申報遺產稅,惟其並非遺產大家可能會疑問,民法第1148-1條不是視為所得遺產嗎?不是要課徵贈與稅嗎?為什麼不計入遺產總額呢?第1148-1條指的是繼承人對債權人的責任,並不是指繼承人彼此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是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而制定,不是用這規定為民事遺產認定的方法,也就是國稅局課稅是基於稅基考量,與繼承人間的遺產分配無關。繼承人彼此間並沒有民法第1148-1條的適用,所以死亡前二年的受贈財產仍屬於受贈者乙的個人財產,不計入甲的遺產,故丙不得主張此200萬元之款項須平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