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登記主要規範在土地法第79條之1:「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可知,預告登記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
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的行使,限制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例如雙方簽訂買買契約,因故協議於三年後方辦理過戶,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設定預告登記,防止賣方於三年內任意處分不動產給他人。
因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使不動產所有人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因此債權請求權如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訴,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可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原審以:...而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分別於五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訂定,同年四月四日辦妥系爭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者,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土地出賣人之請求權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即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該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主張排除妨害,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請求權雖因消滅時效完成,但不當然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未行使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當然無從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該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未經解除,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云云。然系爭預告登記係保全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具有從屬性,該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消滅,縱上訴人未『主動』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且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但被上訴人因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完成,已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預告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得請求塗銷,並不因上訴人是否曾『主動』行使該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而有不同。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於五十年九月一日訂立後,上訴人與謝○○、沈○○曾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訟,歷經三審判決謝○○、沈○○應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及農舍二棟交還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謝○○、沈○○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零九元確定,復經法院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迄今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五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原法院五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期間,除請求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外,並未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任令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時效完成抗辯,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係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及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上述抗辯,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則該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