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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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有價證券之判準 Feb 13, 2025
陳柔安 | 法務

根據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華僑或外國人在台募集資金赴外投資之投資契約」已受財政部核定,故屬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美國聯邦最高法案於1946年的SEC v. W.J. Howey Co.一案中提出四個投資契約之要件,稱為Howey Test,以作為投資契約之判準,此四要件分別為:1.投資人投資金錢;2.投資於一共同事業;3.投資人具獲利期待;4.投資人獲利有無全然(主要)仰賴於第三人之努力。具備上開四要件即謂通過Howey Test審查標準而構成投資契約,屬於受證交法監管之有價證券。

雖然我國並未明確指出採納Howey Test作為投資契約之判準,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之函釋中以具備(一)出資人出資(二)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劃(三)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四)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等要件,作為是否具投資性之判斷標準,上開要件及排列次序均與Howey Test一致,因此應認Howey Test之判斷標準於我國亦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