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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別救濟程序(上) Mar 11, 2025
鄭乾佑 | 助理

原則上裁判確定後就會產生確定力,原來的訴訟程序即終結,此時不論是檢察官、被告或是自訴人都不能再對同一案件表示不服。但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判決已經確定,當事人仍然可以提出異議,而提出異議的途徑包括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再審」是針對「事實」的違誤,而「非常上訴」是針對「法令」的違誤,本文將探討刑事被告如何透過聲請再審,進行法律救濟。

一、再審原因: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以下六種原因得聲請再審:

  1.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2.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3.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4.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5.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6.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1.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民國104年修法重點:

就104年修法時較重要,也是實務上較常運用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進行探討。

在修法前,依該款聲請再審須符合新規性、確實性,即事證需存在於判決確定前、單獨的證據即可推翻原審判決;而在修法後則增訂第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推翻新規性,修訂第420條第1項第6款,增加「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推翻確實性。

綜上,現今就聲請再審的門檻已大幅度降低,更能展現發現真實及維持公平正義之再審制度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