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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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讓與擔保 Mar 11, 2025
鄧崴承 | 助理

一、定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為已足,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

二、處分

(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按讓與擔保之標的物係由擔保權人處分時,擔保權人在法律上因係所有權人,故無論擔保物為動產抑不動產,第三人係善意或惡意,第三人均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二)學說:「上開有權處分說之見解,即使第三人為惡意,亦不影響其取得標的物,對擔保義務人相當不利,應認擔保權人僅有擔保權之地位,並非有完全之所有權,其所為之處分已經逾越擔保目的之限度,自構成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是以,其非經擔保義務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如第三人為善意,即有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三、小結

實務上多有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實則乃讓與擔保之合意,約定不明,若有紛爭,則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可從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數額觀之,若其數額與買賣該物之一般通常數額顯不相當,於此難認係買賣之合意,而似得認定為借款之本金,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債權人應返還擔保物,即買賣之標的物,復未清償,債權人即得就擔保物為變賣清償或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其價值與所擔保債權之差額,自應返還予債務人。而就債權人處分擔保物之情形,實務上認定債權人於法律上乃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概屬有權處分,與第三人之善意與否無關,然此是否妥適、是否有危害交易安全之虞,尚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