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屬於禁止「自己代理」的情況,協議遺產分割時須先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特別代理人。若同時有多名未成年子女,則須留意是否有禁止「雙方代理」的情形,因為數名未成年子女間也存在利益衝突,即使父或母非同為繼承人,也不能同時代理數名子女,須為未成年子女各別選任特別代理人。
案例一:
甲、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死後遺有土地一筆,乙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遂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父戊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定?
本案中乙、丙、丁為甲之繼承人,若欲為「協議分割」,其三人利益勢必相反,顯然有父母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發生,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乙為選定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自屬適法。
惟本件聲請為非訟性質,又屬法院得依職權選任之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法院自應斟酌「禁止雙方代理」之明文,分別為丙、丁各選任一位適當之特別代理人,以達合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之聲請目的。
案例二:
甲乙育有一子丙,丁為丙之妻,丙丁育有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丙先於甲死亡,試問: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代位繼承甲之遺產部分,丁以A、B、C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下列見解: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遺產分割之協議,在客觀性質上,其行為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由一法定代理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未成年子女間亦有產生利害關係相反之可能,例如其中一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或同意分受低於其應繼分額之財產,則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或可分受之財產數額即隨之增大。故父或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一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於超過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即屬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題示情形,丁僅得擔任未成年子女A、B、C中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另聲請法院為其餘二人未成年子女各自選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