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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想殺了我!? Mar 11, 2025
廖志齊 | 律師

地檢署偵辦某王姓藝人逃兵一案,於扣押手機中發現有疑似群體向他人施暴案件,便發交警察分局查案,經警察分局以殺人未遂移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以教唆殺人未遂向法院聲請羈押,羈押庭法官卻變更起訴法條以教唆傷害罪,諭知新台幣交保,何以在有受傷的結果,於同受司法訓練之專業法律人士認定下,卻一認定為具殺人故意,而另一認定為傷害故意呢?實務上到底就兩者故意如何區分呢?

一、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創傷之部位、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以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僅有行為人才知道,外人難以得知,且實務上常有行為人為閃避殺人罪刑責,以只有想要教訓他的說詞,誘導檢察官以傷害罪起訴,然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仍須參酌客觀上使用的武器種類、是否有嫌隙、攻擊的部位、造成的結果等輔助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具有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是以,在王姓藝人案當中,或許具有相當程度難以分辨的客觀因素,才會造成同受司法專業訓練人士有歧異的認定,然而在本案判決以前,基於偵查不公開,我們也只能靜待更多事實揭露,才能更好的去判斷究竟具何故意,並說明的是學說有認為終究是以事後客觀的角度去判斷,終非主觀層面,但本文以為,在世上還沒有可以讀取人心想法之前,終究是僅能依靠事後來綜合各種因素判斷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