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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特別救濟程序(下) Apr 11, 2025
鄭乾佑 | 法務助理

上篇提到,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判決已經確定,當事人仍然可以提出異議,而提出異議的途徑包括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再審」是針對「事實」的違誤,而「非常上訴」是針對「法令」的違誤,本文將探討刑事被告如何透過聲請非常上訴,進行法律救濟。

一、非常上訴的意義:

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提起非常上訴限於判決違背法令,且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

二、非常上訴制度的目的:

設置非常上訴的目的通常有以下三說:

(一)統一解釋法令說:該說認為非常上訴的目的,係為糾正原判決適用法令的錯誤,藉以統一法令的解釋及適用。

(二)保護被告利益說:該說認為非常上訴的目的,係為保護被告利益,必須違背法令的確定判決被告不利時使得提起,且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

(三)折衷說:該說認為非常上訴除為糾正原判決適用法令,在撤銷原判決,並更為審判時,其改判效力的利益及於被告。

以上三說,目前我國通說採折衷說的見解

三、非常上訴的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第4次刑事庭決議):

(一)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1. 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
  2. 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者。
  3. 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
  4. 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者。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綜上所述,判決確定後,如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始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糾正或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