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 Apr 14, 2025
鄧崴承 | 法務助理
同一被告前後案分別起訴、審判,前案判決緩刑而後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則前案之緩刑得否據以撤銷之?
- 平等原則:於相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下,非考量犯罪預防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僅因起訴、審判合併或先後之差別,而逕自以此為由撤銷緩刑,難謂無違憲法平等原則之嫌。
- 撤銷緩刑之立法目的:除具備系爭條文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外,尚需滿足有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實質意義,始符撤銷緩刑制度之目的。若前案法官於審酌量予緩刑時,已知悉被告後案可能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定,仍認前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則後案之結果顯未逸脫前案法官所認,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故後案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此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
- 禁反言:於前案審理時,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而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