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定之遺囑類型共五種,規定於民法第1189條以下,分別為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及口授遺囑。
一、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是最常見的形式,須由遺囑人親自手寫遺囑全文,並簽名及記載年月日,且如內容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另行簽名。
此類遺囑爭點在於:
1.是否為遺囑人親筆書寫。
2.有無記載完整年月日及簽名。
實務上常見爭議:親屬主張筆跡非遺囑人撰寫或遺囑缺乏日期,致遺囑遭法院判決無效。
二、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於公證人面前口述表達內容,再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載年月日,並由遺囑人及兩名以上見證人簽名,如遺囑人無法簽名,可由公證人載明事由,並以按指印之方式代為簽名。
主要爭點在於:
1.是否為遺囑人親自表達意願。
2.遺囑見證人資格是否適法。(民法1198條規定)
三、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是由他人代為書寫,須有三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的一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並記載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經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簽名,遺囑人若無法簽名,可按指印代之。
爭點包括:
1. 遺囑人是否能清楚表達遺囑意旨。
(實務上常見以代筆及公證之方式製作遺囑並全程錄影。)
2.見證人是否實際在場。
3.有無偽造、冒名等問題。
四、密封遺囑
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常見爭點如下:
1.密封當時是否親自在場並簽名。
2.遺囑內容是否為遺囑人作成。
3.封緘是否完整、中途拆封是否構成無效。
五、口授遺囑
民法1195條規定僅限於遺囑人遭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致其無法書寫時,得由二人以上見證人以下列方式聽取遺囑人口授意旨,並記錄遺囑內容。
1.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爭點在於:
1.是否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2.遺囑人是否具表達意思的能力。
3.口述內容是否被正確記錄。
此外,若遺囑人可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起算,經三個月後原口授遺囑即自動失效。
六、結論
法院審理遺囑效力爭議時,通常強調形式合法與意思真實兩大原則。例如:若遺囑形式有明顯瑕疵,即使家屬皆知其為遺囑人遺願,法院仍可能判其無效。而實務上,因程序瑕疵致遺囑無效的案例屢見不鮮。建議立遺囑時由專業法律人士協助製作,確保內容合法有效,避免日後引發法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