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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確定後,不能再上訴時,該怎麼辦?!(二) May 13, 2025
黃婷洳 | 實習律師

承上一篇,確定判決後對於判決不服,是否還有其他救濟程序?還有特殊救濟程序,就是再審程序,當事人可以再次請求法院審判,但必須符合法定的事由,前一篇提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另一款常見的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該如何解釋呢?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當事人提出的證物必須是在之前訴訟時就已經存在的,但是當事人並不知道該證物的存在,導致之前審判程序法官未能審酌到。但是需注意,該證物必須假設斟酌後,對於當事人可以受較有利益裁判,才符合該款項再審事由。

至於該款項證物是否包含人證呢?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之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亦不包括法規、函令、解釋之適用或其他裁判之見解,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觀條文進行文義解釋,因為條文僅規定「證物」,已經限定為物證,人證並不包含在本款再審事由,也就是說,若是找到之前審判程序已經存在的人證,但是因為本款僅限於物證,所以仍不得提起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