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債務人求償權 May 14, 2025
鄧崴承 | 法務助理
- 相關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 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條第3 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尤以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且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常見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諸如不動產遭假扣押致無法如期出售之價格損失、財產遭假扣押致信用不良等名譽減損情事,甚而影響後續銀行貸款權益。若債務人得證明其損害之存在及與債權人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則不論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損害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原意,乃為防止債權人於保全程序中之權利濫用,從而,課予債權人需負無過失責任,即不以其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若債務人係回歸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所請求,則仍應證明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據以求償其損害,自不待言。